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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依法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18-08-09 点击数:1921

文/唐泽光律师

 

关键词 

保险 定损 间接损失 告知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能够预见,保险人对其因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2017214日,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京AM0886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7427日起至2018426日止。被保险人是益嘉通公司,并交付了保险费。益嘉通公司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5辆车进行投保。

2017119,原告车辆在西三环辅路内环由南北行驶至公主坟桥下时,车顶部损坏。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出具的短信截图证明,20171110日定损员王龙负责涉案车辆的定损,201839日定损员石德凯负责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201848,被告出具定损结果,认定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74000元。

保险公司后续并未及时与益嘉通公司沟通、协商处理进程、核定结果,导致理赔系统关闭。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京71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由原告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9(已交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71元。

 

裁判理由

保险公司后续并未及时与益嘉通公司沟通、协商处理进程、核定结果,导致理赔系统关闭。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对履行核定、理赔义务持有懈怠态度,其迟延核损的行为违反了及时核定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直至最终定损仍处于不确定、不明晰的状态,有违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能够预见,保险人对其因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