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州市人大审议通过《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2009年12月18日,南方都市报)。笔者毫不怀疑此条立法的现实针对性与良苦用心,但是应当看到,此条立法值得商榷。
第一、“夫妻互查”危及个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是否为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实行“约定优先”,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该部分的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关的隐私权必须得到包括配偶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尊重。规定“一方持有效夫妻关系证明,可查询对方的财产”,则极容易对个人财产权构成侵犯。因为在实践中,分别财产制无需登记,有关部门无从判断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将难避以免配偶非法查询对方个人财产的情形发生。可见,这种做法忽视了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分别财产制”,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若任由此种情形蔓延,夫妻将可能成为对方个人财产权的最大潜在致害人,这也有违于立法初衷以及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危害。
第二、“夫妻互查”并非灵丹妙药。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时,对共有财产的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是有保障的,如双方同意设立联名户口或登记为共有权人,而只有双方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互查”才显得“必要”。但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尽管“夫妻互查”规定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将不当隐匿共同财产的负心人“捉拿归案”。但此一规定的存在也会让企图转移财产的一方更急于提前转移共同财产,且倾向于不登记于已方名下,这样更不利于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所以,要实现平等的处理权的关键在于维系良好的婚姻,而不在于是否存在“夫妻互查”的特殊规定。另根据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完善司法程序,如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尽责查询夫妻共有财产等,既避免规定“夫妻互查”所致的混乱,也达到了实现规定“夫妻互查”的立法目的。
第三、“夫妻互查”存在法律障碍。目前条件下,登记于夫妻一方的名下股份或债券、汽车、房屋、存款等,即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查询,而非登记权利人则必须经过严格手续在特定条件下方可查询,有的根本不允许进行查询。如此规定是出于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持的必要。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以房屋为例,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变更登记必须依法进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在登记机构对房屋是否夫妻共有或者个人所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此处规定夫妻一方可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即可变更物权登记,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也会导致不动产登记秩序的混乱。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规定》还需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应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