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吉明律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设置苛刻的条件来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运营作出具有规范性的安排,公司的一切运作规则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说公司章程就是公司自治的最大依据,也有人称之为公司自行治理的“小宪法”。但是如果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就会出现到底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还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授予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就应该执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就是法律赋予公司自治权的权利来源。那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虽未明确的禁止但限定的条件却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成为根本不可能,这样的限制是否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制订一些规则来要求公司自治时必须遵守?有的人说可以,因为公司治理属于私法的范畴,不应受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真的是这样的吗?有的人说不可以,私法与公法在某种情形时是相互交集的,公司自治的过程中必然在有些范围内会触独公法的范畴,会涉及到公正、正义、合法的原则,公司章程不能随性而为的制订一些不合理的规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说法,公司法有任意性规定,亦有强制性规定。那么要解决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我们就得分析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哪些是强制性的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法却对此并没有很明确的界定,只是在公司法第42、43、44、45、49、51、55、72、76条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在的公司法理论及相关法律名家研究,当公司法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时,该规范应当属于是任意性的规范,当公司法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方的问题时,该规范应当属于是强制性的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强制性规范,则不能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根据以上理论可知,公司章程是不能够作出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即使是未直接的禁止,但所规定的条件却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成为不可能时,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也应属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