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吉明律师
近期有多起当事人向本所律师咨询车牌出租后又要求承租人返还车牌的事宜,为此,我们根据最近两年内北京法院关于车牌租赁事宜导致纠纷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和风险提示。
案情如下:
2017年3月19日,廖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车牌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北京籍机动车车牌号一个,乙方以自有资金购买机动车;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号牌使用期,期限为无期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号牌使用费人民币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刘某向廖某支付使用费5万元,将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廖某名下继续使用。
后来,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牌号使用协议》。廖某认为刘某从2017年3月至今不断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车辆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及《车牌号使用协议》,故廖某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原、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无效,2、要求刘某返还廖某车牌号。
刘某答辩并反诉称:廖某所述事实部分基本符合事实,我们当时说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不是交通违章。交通违章是不可避免的,廖某解释违法违规的规定不合适。违章后警察打电话给廖某,我不认可,我没有遇到这种事。廖某说我们租了两年,到期后我不想再租了,我打算要不买新能源车,要不用5万元把这个车牌号买下来,让我一直租下去。针对廖某的诉讼请求,我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各自返还财产,我返还车牌,廖某返还我5万元使用费。我没有主观的违法犯罪行为,且违章都自行处理了,要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各自返还财产。
廖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廖某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廖某有过错,所以应该返还车牌,谁违规谁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而廖某与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合同目的是为了租赁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进行使用,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廖某应将车牌使用费5万元返还给刘某。刘某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车牌号登记在廖某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故对廖某要求返还车牌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如下:一、廖某与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无效。二、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使用费50000元。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日内返还刘某38000元。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刘某严重多次违法违规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廖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部分自己的约定义务,因刘某的多次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了廖某的损失,应该对廖某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廖某与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廖某应将车牌使用费5万元返还给刘某,刘某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廖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车牌出租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按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我国《合同法》另规定,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而购车指标所对应的车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并不是真实存在之物,而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于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而赋予车辆能够上路行驶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的所有人将该资格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使用,此后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去返还这种资格,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返还之诉,而是涉及到该资格(车牌)由谁来使用的问题。
车牌租赁实际上在租赁前后,车牌始终都在出租人名下,名义上一直都是出租人在使用该车牌,只不过出租人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车辆,真正购买车辆并使用车牌的是承租人。车牌一旦通过行政机关登记并与车辆结合后,该车牌实际上已经和登记在该车牌名下的车辆密不可分。出租人请求返还车牌的请求实质上就是请求返还该车牌所对应的使用资格,但是车牌使用资格的归属问题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如果车辆没有转移或报废时,是不能更新车牌的。因此,如果产生纠纷后,法院只能判令车牌租赁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就是出租人返还租金,而不能判令承租人将车牌返还给出租人,车牌返还与否、什么时间返还、如何返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从现实操作来看,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承租人返还车牌,亦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返还车牌。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因此,行政机关亦不可能强制要求承租人将车牌从已登记的机动车上移走,不可能变更已登记车牌机动车的车牌号。而出租人更有可能会因为出租车牌而导致车牌被收回,摇号所中的指标作废,且三年无法再申请指标。
此外,对于出租人来讲,最大的风险在于如果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将登记车主(出租人)、司机起诉后,如果登记车主(出租人)有过错,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车主有过错,出租人亦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从承租人的角度来讲,承租人亦有相关风险。由于车辆登记在车牌出租人名下,车辆的交易过户、投保理赔、补办证照等,都需要车牌出租人的配合办理(比如身份证明等事项)。如果车牌出租人不予配合,承租人很多的事情都将无法进行办理。而有的出租人在此时恶意要求承租人另外支付相应的经济报酬才会配合,甚至有的出租人就根本找不到了,这给承租人带来了无尽的烦恼。此外,如车牌出租人如果拖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债权人起诉出牌出租人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强制执行时,因车辆登记在车牌出租人名下,将可能导致车牌承租人无法正常办理车辆检修、过户等事宜,车辆甚至有可能因为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而被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车牌一旦出租,出租人要求返还车牌是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和行政途径要求返还车牌的,租赁车牌的行为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具有较高风险。现实生活中,北京市场上这种大量出租车牌的行为虽短期内会给出租人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但长远的风险也一直高高的悬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头上,不出事则罢,否则只能风险自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