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吉明律师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证据规则与之前的证据规则有了很大的变化,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得要加强学习了。新的证据规则对于”自认“部分作出的了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该证据规则中关于当事人自认部分,是这样规定的: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5、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最高法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里规定的(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这些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此外,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7、自认可以撤销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新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关于自认部分的规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律师代理,还是当事人自行出庭应诉,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承认与否都要仔细考虑,不能再像之前一样,在法庭审理中信口开河,对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