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新闻动态

假奶粉真饮料?——湖南“大头娃娃”事件法律评析

发布时间:2020-12-10 点击数:1698

作者:吴朝


近日,有媒体报道郴州市永兴县爱婴坊母婴店将一款蛋白固体饮料冒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给牛奶过敏儿童,多名患者家长发现自己孩子身体出现湿疹,体重严重下降,头骨畸形,还有不停拍头等异常情况。据报道,这些患儿被医院确诊为佝偻病,且都食用了一款名为“倍氨敏”的“特医奶粉”。实际上,这款“奶粉”是一种固体饮料,并不具有特医奶粉资质。

5月13日,湖南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回应郴州市儿童医院医生开处方推荐“假奶粉”事件的处理进展,事件定性为虚假宣传,已对涉事企业下达处罚决定书。

涉案母婴店是否仅构成虚假宣传,其行为又可能违反哪些法律规定,可能受到何种处罚呢?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属于特殊食品,在我国实行严格注册管理和检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而本次事件中涉及的“倍氨敏”的“特医奶粉”实际上是固体饮料,属于普通食品,而不是婴幼儿配方乳粉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其蛋白质和营养素含量远低于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六条规定,若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消法》规定的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而本次事件中涉案企业及人员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媒体所报道情况来看,涉案饮料并非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普通食品的标准下应当属于合格产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本次事件中销售产品的母婴店明知“倍氨敏”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婴幼儿配方乳粉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却谎称该饮料属于奶粉劝说家长购买,甚至声称“这是牛奶的另外一个简称”。故涉案企业及人员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行为,进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于涉案饮料的生产者,根据媒体报道显示的产品照片来看,该商品外观标注的产品类别确实是蛋白固体饮料,故生产者可能不会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本案仍在调查中,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尽快对涉事商家进行彻查,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本次事件也再次提醒消费者,选购食品特别是婴幼儿食品,要注意查看标签标识,防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