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玲
关于违法建设,在法律上主要包含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无外乎两种途径,一是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二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在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方面,认定有权拆除违法建设主体的问题上仍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有强制拆除权;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有强制拆除权。然而随着城市规划范围的扩展,部分农村被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导致出现了行政管辖范围的交叉,而行政机关对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如何确认拆除主体存在分歧。
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规划范围内发现存在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经查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某村委会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回函表示,违法建设属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规划许可证的类型来看,该违法建设属于“城镇违法建设”,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建设用地,而该违法建设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制拆除权的“管辖”范围为规划区域,而非行政事权管辖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乡镇政府无权予以强制拆除。目前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起草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拟明确赋予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拆除权,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的具体拆除主体,便于开展违法建设的治理工作。
行政机关在作出拆除决定前需明确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针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要明确其所在的规划区为乡、村庄规划区还是城镇规划区,进而确定是否有权进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