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基于“罪刑法定”这一刑事法律原则规制,有罪与否、量刑幅度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均有硬性的拘束框架。然而,社会本身的复杂化和法律人类意定性,二者之间客观存在“相对一致”这一特质,这就使得法律具有针对个案使用上的不周延性。尤其是当一种法律裁判不仅仅依据于法律本身和案件事实的二维认识,而要将法律本身和案件事实借助于法律以外的人类认知,譬之如,借助医学科学或者机械理论等等。才能够使法律的判断更为接近准确或真实。非法行医罪其构成犯罪要件明晰,而且对于受害人所承受的犯罪结果总要通过医学科学的鉴定,最终来形成有力的证据说服。一般情况下,基于法官和检察官、律师三方均不具有医学方面的知识,这就使得鉴定结果的证明力法律裁判的基础着力点,更为突出。这一鉴定结论是三方共同倚重的着力点。更为律师的辩护设定有天然的空间——情理空间和逻辑应用。具体而言,可以从鉴定结论本身入手,紧扣案件进程中的细微情节,以情理和逻辑的相互支撑,形成情理之辩。结果殊胜,值得回味并有积极借鉴效果。
一、案情介绍
王坤,系河北人,28岁。在河北某医学院毕业后,经过数次从医资格考试后,成绩不尽人意而名落孙山。后来到北京,租住朝阳区东部郊区城乡结合地,并为谋生擅自开办私人诊所。由于是医学院的科班毕业,医术对付小疾患尚可,就医人员还不少,附近大凡有头痛脑热的小病,都会在王坤诊所问诊,也没有出过什么事故。在2009年某天,一大清早有人扣门求诊,来人声称自己妻子生病了,请王大夫去看看。王坤跟随来人到患者住地出诊。患者为一孕妇,不明原因出现下出血,经过切脉问诊。王坤诊断不出原因,只是说可能有身孕累了造成下出血。说自己没有什么好办法,你们赶快送医院去,千万不要耽搁,我暂时给她打一针葡萄糖。好给她增加点体力。
王坤再三叮嘱,让家人将患者赶快送往医院,然后就回到自己的诊所。中午12点左右,患者丈夫慌慌张张找到王坤,说自己没有去医院,自己妻子快不行了。王坤一边责备来人没有送患者去医院,一边跟他再去看患者。但他们还没有到患者住所时,有人报信。说患者已经去世。
王坤见状,趁人们慌乱处理后事时,回老家了。事主报案,月余。王坤被从老家抓获,并以非法行医罪被刑拘后正式逮捕。
二、法条的疏解及案件审理结果
对于王坤本人构成非法行医这点没有异议,依据刑法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从刑事案件的成立要件看,王坤的非法行医罪成立毫无疑问。从法理解析来看,对于此犯罪行为的规制,法条被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刑法五十七条,是对犯罪具体样态的规定和罗列。第二部分即第三百三十六条比较明了地规定了处罚的层段。这两个部分是互相照应的。法理析解是: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也未必有一定要予以追诉的后果。这在于以表述上很明确,但是有后果罗列中的“嫌疑”是予以追诉的前提。具体到本案,患者是否由于王坤的非法行医所致死的,这种“嫌疑”是存在的,毫无疑问。但这一嫌疑要经过法医的鉴定来应证,事实上。鉴定结果如下:
“患者属于宫外孕,常见病案中,一旦出血,必须在5----6分钟之内有专家确诊并采取措施,否则,致死率为99.95%。见患者从早晨7点左右存活到中午12时许,属于个体差异。”
依照程序,基于王坤非法行医致使患者死亡有嫌疑存在,检察院以非法行医并有致人死亡提起公诉。建议量刑12----15年,并处罚金。
律师辩护意见是,对王坤构成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但具体量刑应结合实际和案件发展进程,本着实事求是,依据鉴定结论。厘清非法行医和患者死亡之间的关联,必析明这一关联前提,是不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之因素。这是辩护深入的关键所在。为此,建议应在量刑上减轻处罚,建议量刑4年,不予处罚金。
法院最终判决:采信辩护人的意见,患者死亡与王坤非法行医的施手就诊有关联,但该关联仅仅是一种事件发生关联,二者不是因果关系。王坤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6个月,没有罚金处罚。
双方服判,一审生效。
三、律师辩护的内容要点
1、对于鉴定结论的观点
尽管一切自然科学都有其发展的时空临界点,即是说,鉴定结论是在现有的医学科学的最前沿知识框架和认知程度下的结论。这就决定了鉴定结论在客观程度上的盖然性。但是,尽管如此,这种盖然性具有法律依据性。法庭就以此为依据来认定王坤的社会法罪的程度和大小,进而实施对他的惩戒。作为庭审依据,我们有理由认为鉴定是科学的。即使如此,有此前提,我们的辩护和公诉均以该结论为基点展开,不失公允。反之,如果否认这一点,我们的庭审将会没有基础和依据,因为,仅仅针对王坤本人是否构成犯罪,双方不持任何异议。因为如前所述,王坤本人完全构成非法行医罪。所以,辩护人的辩护将紧紧围绕鉴定展开。
2、对于患者死亡的观点
鉴定结论中的表述,辩护人基于前文对于鉴定结论的观点所述,完全认同并将予以参照适用。患者在此情况下的死亡是必然的。其理由在于:首先,常见宫外孕,见血后必须在5-6分钟之内,准确诊断并予以施救,本案中,出血时间是在早上7时许,本案中,由于聚居地在朝阳郊区,经过询问调查,最近的医院是清华大学附属华信医院,位于12公里之外。如果没有堵车,行车也需要最少25分钟左右。换言之,就算是患者家属紧急送往医院,王坤不插手就医问诊,从时间上也不可能保障患者存活。其次,专家确诊,这又是一个要求,不是任何大夫均能在第一之时间准确诊断出患者属于宫外孕,退一步讲,即便是患者在要求时间内到达医院,如果没有擅长于此的大夫接诊,误诊也有可能发生,这一点也不能保证患者存活。简单归结为一句话,就是在患者本人所处的当时的时空环境下,其死亡只是个时间问题。
3、关于嫌犯王坤打一针施以救助的观点
案件中,患者存活时间与鉴定结论有出入,也就是说患者没有在5-6分钟致命,而是存活了将近5个小时,鉴定结论将此现象仅仅归于个体差异,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王坤为其注射的一针葡萄糖,有没有作用,至少鉴定结论没有说这就是致命要害点,那我们从有利于嫌疑人角度讲,那只能是无害的,甚至可以说是患者得以存活延续较长时间原因之一。实际上有无施救,在此特定的案件情况下,患者的存活与否都是确定的。当然,这种确定是建立在我们最终依托展开认知辩论的鉴定结论之上的。这说明王坤的非法施救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基础,这一施救恰恰是将自己与患者的死亡关联起来。形成非法行医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表象。诚然,对于任何犯罪行为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均不再考虑其对犯罪结果最真实最为科学的实际意义。因为,王坤本身无证照行医已经构成犯罪,就诊和施救只不过是其非法行医时的个案具体参与过程。
4、对于死亡因果关系的观点
依据前面的论证和叙述,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我们可以肯定的归结为,属于病理性非正常死亡。这一点极其重要,关系到王坤非法行医罪的成立后,在量刑上是否具有加重的情节。致人于死亡时最重要的量刑事实,据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而言,量刑幅度截然不同。从鉴定结论而言,患者的死亡与王坤的非法就诊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就现有的证据和科学认定而言,至少二者之间不具有可以量化的牵涉因果关系。再者,王坤本人和家属均就当日的就诊过程相互印证说明,王坤催促患者家属送医院就诊的事实存在,从时间上耽误不能归咎于王坤。退一步讲,即便如王坤所催促的时间点,患者家属送诊医院。基于前“患者死亡原因”中的析判,患者可能存活概率几乎为零。因此,在此特定的患者情景和环境下,王坤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患者最终死亡的诱因,也不是先导,更不能说是原因。而这仅仅是在事件发生时,在时空上有先后、有存在、有牵连。但这种先后、存在、牵连与法学上的因果关联不是一回事,简言之,不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刑事法律上的因果逻辑关系。
5、对于王坤的量刑观点
王坤构成非法行医罪,毋容置疑。但对于患者的死亡,庭审中检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属于王坤就诊所致。尤其是在现有的法医鉴定作为前提的条件下。因而量刑当在3-10年之间,而不是检方所说的10-15年之间。就其他情节而言,王坤在表象上非法行医并有人死亡的后果。即是说,王坤仅仅对自己的非法行医负责,不对患者的死亡负责。至少不是负有全部的直接责任。在将死亡通过分析从量刑考虑中剥离之后,实际上后果并不是如检方所认定和概括。所以辩护人量刑建议是4年,不予处罚金。而检方建议量刑时是12年,并处罚金。二者之间差距相当大,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王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判决后,检方没有提出抗诉,王坤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四、辩护的亮点评析
此案已经尘埃落定,案件尽管十分简单明确,但是作为涉及到人命关天的案件,其辩护之中的亮点,经过梳理,可以有以下的归结:
1、逻辑推证应用法律人经常信奉:“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实践”。诚然如是。但将实践经验凌驾于法学逻辑之上,甚至将二者完全割裂,实不足取。事实上,在具体的刑事案件甄别和厘清中,逻辑和事件是不可能分离的。而且逻辑的应用在某一特定的时空下,是法作为人类意定的顶级文明构架的成功之处,也是自文明以降,法律越来越紧扣社会现实的合理进步。在本案辩护中,逻辑推证应用是个亮点,将鉴定意见作为基础的着力点,是后来一系列辩护环环相扣的抓手所在,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之处,存在一因多果、多果一因、甚至于多因多果的复杂客观情况,本案中,首先树立起来的是,检方所倚重的其全部认为王坤构成重大犯罪的基础,那就是鉴定书。辩护人先扬后抑,承认有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尽管这一鉴定结论具有客观上的盖然性。然后用这一结论展开演绎论证,每一个论点都要切近鉴定结论,要么律师的辩护有道理,要么鉴定结论不可相信,不论哪一点,都会违反“二律悖反”,不能自圆其说。
2、情与法的互补演绎论证
法不外乎人情,在本案中,王坤本人从已接手就诊开始起,就基于自己的医学知识很明白的告诉患者家属,自己的无能为力和赶紧送医就诊的建议,如果王坤本人这时不假以视诊,实践中就不可能有与其什么牵连。而后来的鉴定仅仅将患者死亡时间绝对的超长延后,归咎于个体差异。本来就是个无法证明的“悬空”理由,因为任何生命个体都存在个体差异,但不能以全概点。所以律师逆推王坤的视诊也是原因之一,虽不是为王坤解脱,但也不失为一种辩护理由。不论如何,这种患者死亡的绝对差异延后时间的存在是既定事实,没有加以利用是患者家属的过错,至少使患者丧失一个就诊存活下来的机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这种辩护有谁能说在合议庭合议中一点作用都没有呢!?
3、巧用法律的天然不周延性和具体规范的明确性
法律具有天然类指事件在规制上的不周延性。本案中的王坤非法行医,如仅扣法律条文并机械的套用。依据刑法五十七条的非法行医成罪的列举性条款,应予追究王坤责任的当属第一款,而王坤的非法行医身份界定依据该条的解释性条款之第一、第二项,不容置疑。问题是该法律规定,是两个部分的结合。一是应予追究的情形的罗列,一是对非法行医的概念性解释,其空白点在于:如果只有解释性行为事项,那么在没有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及后果的情况下,怎么办?很显然,检方在公诉中使用“二位一体化”的总概念处理方法。即有此必有彼,存彼必有此,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事实上,这种解释和使用,不符合法学理论,至少具有扩大解释并盖然处理个案之诟病。如果那样适用正确,至少说明立法的不明确化,甚至于歧义化。但客观情况恰恰相反。法律尽管具体类事件指向上规制的欠周延,但在论理上、表述上是很明确的。作为辩护人,一定要明确这一法理认识要旨。法律的类事件指向上欠周延和表述的明确性不是相悖的,二是并行且互不摒弃的。正如刑法对于非法行医的规定,虽为一体但实际上是两个涵旨部分。精准应用这一法理认识,在具体的刑事辩护上极为有用。
结语
每一刑事案件,总是以其千差万别的情态,呈现在法律人面前。探寻表象后面的真相,厘清层层事件的复杂因果关联,层层剥茧,给予嫌疑人最为接近真实的法律评价,是法律人基于司法平台所追求的理想。抓好具体个案的基础着力点,使用情理逻辑和法理明辨思维,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成果,本文虽为拙见,权作抛砖引玉。